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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吴X甲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3-11-07 22:22:24 更新来源:聚力体育官网入口/矿用输送带

  (2019)渝02民终1328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5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冶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75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0XXXX。

  上诉人重庆冶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春公司)、杨XX因与被上诉人吴X甲、赵XX、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市政建司)、及第三人陈XX、唐XX、吴X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4民初6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冶春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清楚,对于车辆保险起止时间和险种未查清,应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二、本案应围绕追偿权纠纷进行审理,冶春公司作为雇主已先行赔偿,依法具有主体资格向第三人追偿。情况说明足以证明此次事故是违章作业所致,杨XX、赵XX是实际致害人,渝FNXX起重机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工程机械设备综合险,原判责任划分不正确,应予改判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工程机械综合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杨XX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杨XX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由杨XX承担35%的责任事实不清。赵XX当时已完成作业,冶春公司提出重新作业,赵XX作出安全提示,冶春公司坚持冒险作业,违章指挥才造成本次事故,事故责任人应由冶春公司及宁波市政建司承担。二、一审对陈春英按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事实不清。

  宁波市政建司二审辩称:一、我方对冶春公司的上诉不予答辩,因其未主张我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本案事件已由相关生效文书确定了法律关系及责任比例,一审基于同案同判,符合法律规定,杨XX不应在本案中推脱责任。三、本公司不是雇主也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关于陈春英的户籍问题由法院依法审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二审书面答辩:案涉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

  冶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本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追偿的金额为690406元,对于支付(垫付)给陈春英家属的赔偿款中超过690406元的部分系上诉人自愿赔付(垫付),在本案中不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吴X甲、杨XX、赵XX向上诉人支付赔偿给陈春英亲属的各项赔款共计690406元[该款仅系陈春英的垫付赔款,包括死亡赔偿金502940元(25147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09674元、丧葬费27792元(4632元/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3日,重庆开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政建司签订了《开县明镜石公园景观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将明镜石公园景观建设项目发包给宁波市政建司。2012年11月12日,冶春公司与宁波市政建司签订了《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明镜石公园景观建设项目由冶春公司施工。2014年11月11日,冶春公司与吴X甲签订了《苗木采购合同》,约定由吴X甲向冶春公司提供黄桷树并栽植。为了吊装黄桷树,吴X甲向渝FNXX号汽车起重机(该起重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工程机械综合险)的所有者杨XX支付运输费进行运输,杨XX雇请赵XX驾驶该起重机。

  2014年12月19日17时许,项目部管理人员在开县明镜石公园景观建设项目绿化施工现场指挥,赵XX驾驶渝FNXX号汽车起重机将已立于树坑的大黄桷树吊离坑底约10厘米高。工人陈春英、陶群、唐XX、陈XX等人在树下用力转动树根,以期将树调到合适的方位进行栽植。当日17时10分,在第三次将树吊起转动树根时,绑在黄桷树上的唯一一根钢丝绳发生断裂,黄桷树坠落后倾倒,造成陈春英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陶群、唐XX、陈XX等人受伤的安全生产事故。事故发生后,冶春公司与死者陈春英的亲属签定了赔偿协议赔偿相关损失83万元,同时还与另两名工人签定了赔偿协议。2016年3月18日,开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开县明镜石公园“12.29”一般起重机伤害事故中涉及渝FNXX号汽车起重机的情况说明》,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因作出结论。伤者陶群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判决冶春公司、宁波市政建司、杨XX承担对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冶春公司、宁波市政建司不服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该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冶春公司、宁波市政建司、杨XX各自给付陶群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

  另查明在诉讼中,一审法院向冶春公司释明以何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并明确相应的案由。冶春公司主张其与陈春英存在雇佣关系,以追偿权纠纷为由主张权利。冶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追偿的金额为690406元,对于支付(垫付)给陈春英家属的赔偿款中超过690406元的部分系冶春公司自愿赔付(垫付),在本案中也不要求其他被上诉人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一)冶春公司与陈春英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冶春公司是不是享有追偿权。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开县明镜石景观工程建设项目由冶春公司实际承包和组织建设,而本次事故伤者陶群另案起诉冶春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人民法院已认定冶春公司雇请陶群等工人做工;冶春公司在本案中也自认陈春英、唐XX、陶群、陈XX等人受其雇佣,故应认定陈春英与冶春公司形成雇请关系,冶春公司系雇主,陈春英系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冶春公司在履行完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后,享有向其他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陈春英等工人在明镜石公园务工时受伤,原开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本次事件调查后认定事故发生原因系起重机吊装黄桷树作业中,绑在树上的钢丝绳断裂,树坠落后倾倒,导致事故发生。冶春公司作为陈春英等人的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对安全风险隐患要及时预判和排查,不能盲目指挥。本案致工人死伤的黄桷树枝大体重约十多吨,吊装时只有一根钢丝绳承力,树木调整移位时又有多达七名工人按着树根转动,作为工地施工方的冶春公司应当预见此种操作存在严重安全风险隐患,而其并未加以制止或者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故应当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杨XX系从事汽车起重机的经营者,根据吊装货物重量采取多少根钢丝绳索捆绑应当有合理的预见和判断,故杨XX对本次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宁波市政建司是明镜石景观工程的中标单位,也是该工程的安全责任人。宁波市政建司明镜石景观工程建设项目部负责人对安全生产管理履职不到位,没有认真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没有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该公司对本次事故也负有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责任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和本案实际,综合认定冶春公司承担55%的责任,杨XX承担35%的责任,宁波市政建司承担10%的责任。另外,吴X甲系黄桷树的出卖方,陈春英按照工地施工员安排从事作业,冶春公司并没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吴X甲、陈春英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陈春英、吴X甲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的责任。赵XX系杨XX雇请的驾驶员,赵XX在提供劳务时致人损害应当承担的责任由接受劳务一方即杨XX负责承担,故赵XX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某保险公司与杨XX之间属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公司也不是侵权责任人,故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冶春公司主张对于支付给陈春英家属赔偿款中超过690406元的部分不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予以准许。冶春公司主张的金额为690406元,该金额的支付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超过其实际支付的赔偿款金额,故予以确认。杨XX承担35%的责任即241642.10元(690406元×35%)、宁波市政建司承担10%的责任即69040.60元(690406元×10%),其余费用由冶春公司自行承担。另外,冶春公司并未要求宁波市政建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宁波市政建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杨XX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重庆冶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41642.10元;二、驳回重庆冶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8元,由重庆冶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31.70元,由杨XX负担1686.30元。

  二审中,本院围绕冶春公司及杨XX的上诉理由来了审理,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另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黄桷树系由杨XX收取2500元的价格负责起吊均无争议。

  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外,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陈春英为重庆冶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死亡,重庆冶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陈春英的损害后果进行赔偿后,依法向侵权第三人进行追偿的纠纷。藉此,杨XX、吴X甲、赵XX、宁波市政建司及某保险公司在涉案事故中是不是真的存在过错,系评判上述当事人应否担责的关键。据原开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县明镜石公园“12.19”一般起重受害事故中涉及渝FNXX号汽车起重机的情况说明》,对本案事故发生原因作出的以下认定:赵XX在驾驶汽车起重机吊装大黄桷树作业过程中,绑在黄桷树的钢丝绳发生断裂,树坠落后倾倒,造成陈春英受伤后死亡,陶群、陈XX、唐XX3人不同程度受伤,是导致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多名工人围在树根四周用力转动黄桷树,增加钢丝绳的荷载并加大了事故的后果。由此可见,涉案事故主要系因杨洪春所有的起重机钢丝绳断裂所致,起重机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对此承担对应责任。对此,杨洪春上诉称赵XX当时已完成作业,系冶春公司提出重新作业,赵XX作出了安全提示,冶春公司坚持冒险作业,违章指挥才造成本次事故,事故责任人应由冶春公司及宁波市政建司承担。但赵XX作为起重机专业驾驶员,应当熟知该起重机吊装钢丝绳的承载重量,其在起吊过程中冒险使用一根钢丝绳进行吊装,显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即使冶春公司及宁波市政建司的现场负责人存在盲目指挥的情形,赵XX也应坚守安全生产的底线,进行规范吊装,杜绝事故发生。然而赵XX却在钢丝绳有几率存在断裂的情形下冒险作业,对于事故的发生任旧存在过错。原判基于赵XX系为杨洪春提供劳务,认定杨洪春在本案中承担对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杨洪春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冶春公司作为涉案景观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接受劳务方,其所属现场管理人员不仅不听取驾驶员的安全提示,反而执意冒险指挥起吊,并安排陈春英等8名工人在极为危险的环境中人工旋转树根,以致钢丝绳发生断裂,冶春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扩大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同时,因冶春公司与本案死者家属协商时,已自行放弃死者本人的过错责任,该部分责任亦应由冶春公司一并自行承担,故原判依据本案的真实的情况,综合判定由冶春公司在本案中承担55%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妥,且系一审自由裁判范畴,本院对此不作调整。

  至于冶春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未查明案涉车辆的险种及保险起止时间,并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工程机械综合险范围内赔偿的问题,因本案系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者自行赔偿后对侵权第三人进行追偿的案件,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某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该保险公司与杨洪春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判认定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陈春英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的问题。因陈XX、唐XX、吴X乙一审所举示的陈春英已由原址迁入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察北管理区,属城镇户籍,原判对此予以确认,并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相关联的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冶春公司及杨洪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9636元,由冶春公司负担4818元,由杨洪春负担48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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